咨询热线:15662335238

律师介绍

崔茂秀律师 崔茂秀律师现执业于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券从业资格等多项专业领域技术资格,具有较深厚的法学理论修养和丰富的专业领域知识。秉承严谨求实、公平正义的执业理念,累积多年办案经验,... 详细>>

在线咨询

联系我们

律师姓名:崔茂秀律师

手机号码:15662335238

邮箱地址:605668728@qq.com

执业证号:13710201611873139

执业律所: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经区乐天世纪城1号B座1015室 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

毒品犯罪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如何认定?

  贩卖毒品的贩卖商所从事的行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禁止的,所以他们通常都会比较隐秘,需要购买毒品的人也无法直接获取他们的信息,居间介绍的中间商应运而生,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如何认定?下文为大家详细介绍:

  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较为常见,且对促成毒品交易发挥着重要的帮助作用。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行为的定性问题作了规定。2015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武汉会议纪要”)在此基础之上,进一步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以及居间介绍行为的共同犯罪认定与处罚等问题作了规定。这两个文件的内容互为补充,较好地规范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的法律适用。

  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是否获利,均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在执行该司法解释的过程中,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通常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

  然而,对于为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如果也一律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似乎有违共同犯罪构成理论。“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但该规定仍未明确,居间介绍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购买毒品行为的共同犯罪认定及定性问题。

  准确认定居间介绍者与毒品交易的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不仅关系到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会影响到其量刑轻重。“武汉会议纪要”区分不同情况,对该问题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主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一、居间介绍买卖毒品必然要在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原则上,居间介绍者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二、居间介绍者受以吸食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贩毒者的,不能因为其行为客观上促进了贩毒者的贩卖行为而简单认定为贩毒者的共犯,一般仍要认定为购毒者的共犯。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居间介绍者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如果对提出购买要求、出资和实际拥有毒品的购毒者,因其购买的毒品仅供吸食而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受委托帮助其购买仅供吸食的毒品的居间介绍者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则容易造成处罚失衡。

  三、对于同时受贩毒者、购毒者双方委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与双方关系都非常密切的,如被购毒者、贩毒者双方信任,多次受托为双方联络促成交易的,或者此次虽受购毒者委托,但此前多次帮助贩毒者介绍贩卖毒品的,一般认定与贩毒者构成共同犯罪。但为了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如果居间介绍者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关系更为紧密,且购毒者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到更大作用的,可以认定居间介绍者与该购毒者构成共犯。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国际互联网,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网站所有人,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同时,部分文章和信息会因为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的变更失去时效性及指导意义,仅供参考。

联系方式:15662335238

联系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经区乐天世纪城1号B座1015室 山东隆润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 2019 www.0631xingshi.cn All Rights Reserved.

技术支持:网律营管

添加微信×

扫一扫添加朋友圈